也迪律师说法:股权已转让,原股东还会被债权人追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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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经8月11日消息刘某系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至2034年9月1日。2020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应向张某支付9万元款项。2020年4月,刘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朱某。经法院强制执行发现公司已无财产可以执行,


紫金财经8月11日消息 刘某系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至2034年9月1日。2020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应向张某支付9万元款项。2020年4月,刘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朱某。经法院强制执行发现公司已无财产可以执行,张某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会被法院允许吗?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某作为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刘某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转让时间来看,判决书已于2020年3月生效,此时,公司对张某负有9万元的债务已经确定,但是刘某却选择在2020年4月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朱某,刘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判决书后即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另外,还需判断股权受让人朱某是否具有实缴出资的能力、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刘某与朱某二人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等是否有所约定来进行综合判断。(作者介绍:白翊婷,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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